在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认为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实际出资人是股权所有权人而名义股东属于无权处分,故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但最高法院又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股权时认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即名义股东就是股权的所有权人而非实际出资人。齐精智律师提示在股权代持中,到底是名义股东还是实际出资人是股权所有权人?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公司法解释(三)》最终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股权归属问题保持了沉默,这使得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是有权处分抑或是无权处分,没有定论。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投资权益的归属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尤其是明确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内部关系的裁判规则,即股权投资收益归属于隐名股东。但遗憾的是,由于在讨论时分歧较大,《公司法解释(三)》最终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股权归属问题保持了沉默,这使得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是有权处分抑或是无权处分,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交易第三人、非交易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等问题成为了在理论和实务上迫切需要被解决却又悬而未决的问题。
二、股权代持中认为名义股东无权处分所带来的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在名义股东无权处分的前提之下,很多司法实践的矛盾无法合理解释。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认为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股东无权处分,即名义股东就不是股权的所有权人,但司法实践中最高法有判决明确股权属于名义股东。
委托持股的情况下,股权属于受托人所有,而非委托人即实际出资人。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
2、最高法判决认为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名义股东就是股权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实际出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认为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认为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时,最高法院却认为名义股东不是股权的所有权人,实际出资人才是权利人,所以名义股东处分擅自股权才适用善意取得。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逻辑前提就是实际出资人是股权的所有权人。
三、广西高院认为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名义股东是股权的所有权人。
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7)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问题。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时,不应直接引用物权善意取得的相关法条,而应当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况,若属于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出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综上,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